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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公立幼兒園收費及退費標準

中華民國106年02月08日北府法規字第1060184833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01月15日北府法規字第102338820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北府法規字第1012905632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第四項及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幼兒園,指設立於新北市之公私立幼兒園與其分班及非營利幼兒園。

第三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維護費、水電費、行政業務費;私立幼兒園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主題所需必要之教學素材。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及各類活動所需物品及相關費用等。但不得支應才藝(能) 學習活動費用及非幼生之團體旅遊。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費用: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之費用,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但應視家長個別需求,不得強制要求購買或參加。

   公立幼兒園寒暑假收托服務相關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幼兒園得視實際需求,減列第一項各款之收費項目,並不得另行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一(PDF文件)

 公立幼兒園收托之下列幼兒,其減免學費基準如附表二(PDF文件)

  一、低收入戶幼兒、特殊境遇家庭幼兒或原住民族幼兒。

  二、身心障礙幼兒(含發展遲緩幼兒)或幼兒之家長為身心障礙者。

  三、家境清寒幼兒、隔代教養幼兒或單親家庭幼兒。申請前項減免,應提出收托期程內有效之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家長收取費用。

   幼兒園之收費、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於本府指定網站。

第五條  學期中入園者,以實際入園日期為收費、退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月數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日數比例計算。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之收取,依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及退費收據,註記收費、退費基準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執一份。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表明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入學後未逾六星期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入學後逾六星期,未逾八星期者,退還二分之一。

   (四)入學後逾八星期者,不予退費。

  二、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

   (一)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二)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三)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日數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月數計,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非營利幼兒園於第一項第一款退費金額係以所收費用為計算基準。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或停課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一、 事先請假且請假日數含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

   二、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含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

   三、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含例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但須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八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幼兒園收取或退還各項費用,違反本標準者,應予退費;未予退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八款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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